菲律宾国内税收法典 1 共和国第8482号法案
第一章 国家税务局的机构和职权 第1条 本法简称为《1997国内税收法典》。
第2条 国家税务局的权力和职责国家税务局是财政部的下属机构。负责全国税收(包括相关的税、费、罚款)的评估和征收工作。并有权在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和实施惩罚(包括执行税务法院和普通法院所做出的相关判决)。国家税务局根据本法或其他法律实施财政税收的管理、监督和强制执行权。
第3条 国家税务局的高级官员(chief officials)国家税务局应设一位局长,四位副局长。
第4条 国家税务局的解释税法权和裁决税案权国家税务局享有对本法及其他税收法律的解释权,但须接受财政部的审查。享有对涉税纠纷(税收评估纠纷、退税纠纷和本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所规定的纠纷)的裁定权。但应服从税务法院的专属上诉管辖权。
第5条 国家税务局享有获取信息、传唤、检查、取得证词的权力为了保障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税收决定的合理和合法,法律赋予国内税务管理委员会在行使其职权时有权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核实证据。
(A) 检查和纳税有关的一切书证,包括账册、账单、财务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B) 纳税人的产品生产成本、产量、销售收入或净收入和姓名、地址,以及企业、合伙企业、保险公司、跨国公司的财务报告和银团、股份制企业的会计账册。
(C) 对需要调查的人员进行传唤;
(D) 对相关证人进行质证;
(E) 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査。
第6条 评估权和征管权
(A) 申报所得和到期应纳税款的审査。
(B) 未提交要求的申报所得、报表、报告和其他文件。当纳税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依法提交的,或存在欺诈、不遗漏、错误的,税务当局应根据能够获得的最佳证据课征适当的税收。
(C) 管理与监督货存盘点、总销售额和总利润的评估。当纳税人违反税法规定未制作收入分类账,开具发票,以及制作虚假账册的,税务当局将根据一定的标准酌定征收。
(D) 终止应纳税期限。当存在纳税人有退出应税行业、准备离开菲律宾或将其财产转移、隐匿、变卖的行为时,或纳税人曾经或正在实施阻碍征税工作的行为时,税务管理委员会有权宣布该纳税人的应税期限,并有权发出纳税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缴清过去所拖欠的税款以及现在应缴的税款,以及不缴纳税款应受的处罚。
(E) 不动产价值的评估。
(F)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下列情形下税务局有权査询银行存款账户:
(1) 纳税人死亡,为确定其资产总额;
(2) 纳税人根据本法第204条A项(2)款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纳税义务的。
(G) 认定和登记税务代理人的职权。
(H) 有权制定补充程序和单证方面的规则。
第7条 委派权。依照财政部颁布的行政法令税务当局有权委托其下属单位行使其职权。但以下几项不得委派:
(a) 财政部颁布的规章规定的权力;
(b) 税务局税收条例的发布、现行条例的终止、废除或修改的权力。
(c) 依本法204条A项和B项规定的减免纳税义务的权力;
(d) 确定消费税计征对象。
第8条 税收征管职权
(A) 统一税务印章管理与使用。
(B) 纳税收入分类账管理。
第9条 国内计税区域
为方便财政部对税收的核查,税务管理委员会将菲律宾划分为若干个计税区,这些计税区由地方财政长官管理。
第10条 地区税务长官的职权有:
(a) 实施政策、法规、规章;
(b) 管理执行税收征管的规定;
(c) 为审查纳税人,签发委托付款书;
(d) 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e) 配合地方政府机关和部门的工作;
(f) 法律规定和税务管理委员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11条 地区财政官应当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普遍和有效的遵守,违法行为得到相应的惩处。并有权监督和管理下属的工作。通过地区税务官将有关情况上报到税务管理委员会。
第12条 税收代理人的范围:
(a) 海关关税司及其下属机构对进口商品的征税权;
(b) 相关的政府部门及其下属部门对能源税的征收;
(c) 税务局委托的税款代收银行。
第13条 税务官的职权
税务官员主要负责执行相关的法律和命令履行税收评估职权对纳税人进行核实,正确征税。
第14条 税务官员的调查取证权
国家税务局、税务代理人、税务协理人员、地区税务官以及相关的税收工作人员为调査涉税事务的需要有权对关联证据进行调查和调取。
第15条 税务管理机关对实施暴力抗税行为的人有逮捕权,对其财产有查封权。
第16条 税务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制定缴纳消费税的标准和范围。
第17条 税务官员应适当进行交流和轮岗。
第18条 违法报告
税务工作人员一旦发现违法犯罪时,应立即上报。上报材料应有非法行为人的姓名和地址,紧急情况时,可以将情况报告相应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呈报国家税务局。
第19条 税务年度报告的内容。
第20条 (略)
第21条 国内税收种类
(a) 所得税;
(b) 不动产和遗产税;
(c) 增值税;
(d) 其他比例税;
(e) 消费税;
(f) 印花税;
(g) 其他。
第二章 所得税
第一节 相关术语 第22条 本章中使用术语的定义(略)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23条 征收所得税法的基本原则:
(A) 所有定居在菲律宾的公民应对其境内外的所有收入缴纳所得税。
(B) 非居民仅对其在菲律宾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C) 在国外的菲律宾劳工仅就其国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D) 外侨仅就其在菲律宾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E) 国内公司企业应对其在境内和境外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F) 外国公司,不论是否在菲律宾开展业务仅就其来自菲律宾的收入缴纳所得税。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 第24条 所得税税率:
(A) 公民和定居外侨的所得税税率:
(1) 收入所得税的征收纳税义务人包括有居住在菲律宾的本国公司、外国侨民和境外工作的菲律宾公民。
(2) 个人所得税税率(货币单位披索)如下:
10,000以下·················································································5%
10,000-30,000·····································对超出10,000的部分每500征收10%
30,000-70,000········································出30,000的部分每2,500征收15%
70,000-140,000·································对超出70,000的部分每8,500征收20%
140,000-250,000····························对超出140,000的部分每22,500征收25%
250,000-500,000····························对超出250,000的部分每50,000征收30%
超过500,000··········································在1998年每超出125,000征收34%
1999年1月1日执行的最高税率是33%,2000年1月1日执行的最高税率为32%。已婚的夫妇将分别计算纳税收入。
(B) 偶然所得(Passive Income)税率:
(1) 利息、特许权转让所得、奖金和其他所得的最终税率为20%,特许权转让所得的一般税率为10%;
(2) 现金或财产股息1998年1月1日税率为6%;1999年1月1日为8%;2000年1月1日10%。
(C) 股票证券交易所得:100,000披索以下为5%,超过100,000披索的部分为10%。
(D) 转让不动产所得一般以出让价格或者公平市场价值为基础征收6%的所得税。
第25条 非居民外侨个人所得税
(A) 在菲律宾从事的商业活动所得:
(1) 一般非居民在菲律宾从事商务连续期间超过180天,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2) 现金或从国内公司、关联股份公司、保险、相互基金公司、跨国公司分支机构所得的财产股息,或者合伙所得,以及利息、特许权转让所得、奖金和其他收益适用同菲律宾公民 一致的税率进行征税。
(3) 资本收益按本法第24条(C)、(D)项的规定办理。
(B) 未从事经营活动原非居民外侨来自菲境内的收益,包括现金、财产、股息,租金,薪水,工资,奖金,年金,补偿,酬劳或者其他固定收益,利润,收入和资本收益,按25%的税率征收。
(C) 跨国公司分支机构雇员的收益,如薪水,工资,年金,补偿,酬劳和其他奖金按15%的税率征收。
(D) 外国银行雇员的收益,诸如谢礼,津贴,薪水,工资,年金,补偿,酬劳和其他收益按15%的税率征收。
(E) 石油服务承包商和转包商雇员的收益,如工资,年金,补偿,酬劳和其他薪水按15%的税率征收。
第26条 专业合伙人的纳税义务专业合伙不适用本章的规定。合伙分配利益和财产的计算方法同公司。每个合伙人应当如实申报其合伙收益并承担纳税义务。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 第27条 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
(A) 一般而言,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5%。若采用会计年度的计算方式,应税收入的计算将不考虑其发生日期,而平均地分摊于每一个月。自2000年1月1日起,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总收入的15%征税:
(1) 纳税贡献比率占国民生产总值20%以上的;
(2) 上缴税收占全国总税收的40%以上;
(3) 纳增值税占国民生产总值的4%;
(4) CPSFP占GNP的比例达0.9%的。(CPSFP指综合公共部门财务状况)
(B) 私立学校和私立医院。对私立学校和私立医院按照其应税收入的10%来征税;
(C) 国有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如:政府服务保险系统(GSIS),社会保障系统,菲律宾健康保险公司(PHIC),菲律宾慈善机构办公室(PCSO)和菲律宾娱乐和游戏公司(PAGCOR),他们的应税收入比照本条有关规定征收。
(D) 偶然所得税税率。
(1) 利息、特许权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
(2) 股票和证券交易所得:低于100000披索的税率为5%,超出100000披索的为10%。
(3) 外汇交易所得按10%的税率征税。非居民的外汇交易收入,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免除收入所得税。
(4) 国内公司间持股股息免税。
(5) 不动产转让所得按6%的税率征税。
(E) 国内公司最低收入所得税。
(1) 最低所得税税率为2%。当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或危机时可申请免缴最低所得税。
(2) 总收入包括销售总额、成本和相关开支。
第28条 外国公司所得税税率:
(A) 居民外国公司所得税税率
(1) 一般按35%的税率征税,其他同本法规定一致。
(2) 最低收入所得税,与国内公司的相同。
(3) 国际运输承运人在菲律宾的所得应缴纳总收入2.5%的所得税;
(4) 离岸银行的所得税税率为10%。
(5) 利润汇出应征收15%的所得税;
(6) 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办事机构可根据规定免税或缴纳10%的所得税。
(7) 居民外国公司其他收入的所得税:(a) 在菲境内所得的存款利息以及其他信贷资金利息按20%的税率征税。(b) 部分外汇交易所得按10%的税率征税。
(B) 非居民外国公司所得税
(1) 一般非居民外国公司对其在菲律宾境内取得的利息、特许权转让所得、奖金等收入按35%的税率纳税。但如果是电影业,出租人或者分销商在菲律宾境内的所得按25%的税率纳税:船东按4.5%的税率计征。
(2) 非居民外国公司的特定收入所得税。(a) 外国贷款利息收入按20%的税率来纳税。(b) 公司间持股股息按15%的税率来纳税。
第29条 对不当的累进税应税收入的征税:
(A) 通常税率为10%;
(B) 公司作为纳税人:主要针对公司股东的避税行为。但不适用于公众持股的公司;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公司。
(C) 避税所得包括但不限于:
(1) 免纳税额;
(2) 从总收入中被排除的收入;
(3) 完税收入;
(4) 运行成本等。
第30条 下列主体可免缴所得税:
(A) 工会;
(B)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基金会;
(C) 社会健康、医疗保障体系;
(D) 福利机构;
(E) 慈善机构;
(F) 商会;
(G) 社会保障机构;
(H) 非营利教育机构;
(I) 政府公共教育机构;
(J) 农业自然灾害保险机构;
(K) 农民协会等。
第五节 应税收入计算 第31条 应税收入的定义。应税收入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确定的与总收入相关的一切收入所得。
第六节 总收入的计算 第32条 总收入
总收入指不论来源的收入的总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
(a) 报酬、薪水、工资、佣金; (b) 商务活动所得; (c) 交易所得; (d) 利息; (e) 租金; (f) 特许权转让所得; (g) 股息; (h) 养老金;(i) 奖金; (j) 抚恤金; (k) 合伙利润分配及份额。
但下列收入不计入总收入的范围:
(1) 人寿保险金; (2) 礼物、遗产、遗赠; (3)伤残赔偿金、补助金,医疗赔偿金; (4) 为政府服务所得; (5) 退休金,养老金等等; (6)杂项。如:外国政府的贷款收益;政府公共事务收益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奖励;体育竞技奖励;债务抵免等。
第33条 福利金之特殊规定
(A) 通常的税率为34%。
(B) 福利金包括有:(1) 提供住房; (2) 交通补助; (3) 佣人、驾驶员的费用; (4) 会费; (5) 提供外国旅行的开支; (6) 假期和休假补助; (7) 对雇员的教育费或其家庭成员供养; (8) 生命健康保险和其他保险奖金。
(C) 免纳所得税的项目:(1) 法律规定免所得税的; (2) 用于雇员福利的资金; (3) 给解雇员工的补偿; (4) 财政部规定免所得税的。
第七节 所得应税扣除项 第34条 总收入的扣除项。下列各项可获得相应的扣除:
(A) 费用。商业活动必要的费用以及为公共教育事业所投入的费用。
(B) 负债利息;
(C) 税款支出;
(D) 损失;
(E) 坏账;
(F) 贬值;
(G) 石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的必要损耗和费用,包括错误勘探所支出的费用;
(H) 慈善收益;
(I) 研究和发展支出;
(J) 养老金;
(K) 个人为其自己和家人每月支付的健康和医疗保险金。
第35条 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A) 一般而论,未婚或已婚的个人以下规定减免:未婚的20,000披索以下的收入免税;对家庭负主要供养予任的25,000披索以下的收入免税;有配偶的32,000披索以下的收入免税。
(B) 对受供养的家属,其8,000披索以下的收入免税。
(C) 非居民外侨比照前述享受税收减免。
第36条 不得扣除的项目
(A) 通常以下各项在计算净收入时不得扣除:(1) 个人居住或家庭花费;(2) 建筑物的修缮支出;(3) 弥补损失的支出; (4)政策性奖金。
(B) 转让财产的风险和损失。包括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转让或让与、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清算、让与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转让,以及信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清算。
第37条 对国内和国外保险公司在收入和税收减免方面的特别规定
(A) 对保险公司收入的特别减免。在菲律宾境内从事保险业务的国内或国外保险公司,对净收益以及股息所得实行减免。
(B) 对互助保险公司的寻保险收益实行减免。
(C) 对互助海运保险公司以及评估类保险公司的有关收益实行减免。
第38条 对虚售股票或有价证券带来的损失不减免。
第39条 资本收益和损失定义
(1) 资产,是指由纳税人持有的除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财产。(2) 净资产收益,是指交易额扣除成本的那部分收益。(3)净资产损失,是指超出收益的损失。
第40条 收益和损失的认定
(A) 收益和损失的计算。通常是按照超出基础交易的部分来计算收益和损失,同时也参照公平市场价值。
(B) 基于出售或处置财产来确定收益与损失。(1) 在1913年3月1日以后,购买财产的支出; (2) 公平的市场价格或者截至获取的日期的价值; (3)赠与应按照公平市场价值来确定; (4) 如果财产低于其价值转让,则按照受让人的实际支出来确定; (5)其他。
(C) 财产交换。通常按照本法之规定对财产交换的收益和损失进行确定但公司合并的财产交换视为没有收益和损失、不完全以实物交换等为例外。
第41条 在任何时候,税务当局对纳税人进行核查时,审核财产清册和盘存都是必要的。除以下两种特殊情形外,税务核查应以常规方法进行:
(A) 税务管理委员会同意用特殊方法;
(B) 税务管理委员会根据股票的特征认为核查应以特殊方法。
第42条 收益
(A) 总收入:
(1) 利息,除股息、债券息之外的其他利息;
(2) 股东分红;
(3) 服务所得;
(4) 出租和特许权转让所得:
(a) 对任何版权,专利,设计或者模型,计划,秘密的特权使用转让所得;
(b) 使用工业,商业或者科学设备;
(c) 科学技术、工业或者商业的知识或者信息;
(d) 辅助信息;
(e) 提供技术建议,或有偿管理所得;
(f) 使用权转让所得。
(5) 不动产转让所得;
(6) 财产出售收益。
(B) 境内应税收入,总原则是扣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减免的费用和损失之后的部分属应税收入。
(C) 境外收入包括:(1) 境内收入之外的部分;(2) 在境外获得的股息; (3) 境外服务所得; (4) 境外租赁所得和特许权转让所得; (5) 境外不动产收益。
(D) 境外所得的收入在减免后剩余的部分即是应税收入。
第八节 计税期间和计税方法 第43条 一般规则
纳税人的须纳税收入将在会计年度的基础上计算(财政年度或者公历年)。由专业会计人员按照法律规范来进行。但是如果没有雇佣专业人员或者如果其使用的方法未能清楚地反映收入,那么应按照税务局的有关规定来计税。即如果纳税人没有备置账册、没有按照会计年度来计账或纳税人为个人时,应以公历年视为计税期间。
第44条 总收入的计税期间
纳税人在应税年度内所获得的所有收入都应当纳税。但是按照本法第43条规定适用公历年进行计税的收入除外。纳税人死亡时,其收入应连续计算到应税年度内其死亡之日,而不应提前或推后。
第45条 减免税的期间
本法中所规定的税收减免应适用于已付讫的应税年度,并依赖于净收入的计算。但为了准确地反映收入时,可以以另外单独的期间来计算减免税收。如果纳税人死亡,在其死亡之日以前的应税年度中的纳税同样享受减免。
第46条 计税期间的变化经税务管理委员会同意,非个人纳税人可以更换其计税期间:从公历年变更到财政年度,从财政年度变更到公历年,或者从一个财政年度变更到另外一个财政年度,按本法第47条的规定,其净收入将按新的计税期间计算。
第47条 变更使计税期间少于12个月情况的处理
(A) 非个人纳税人经税务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将其计税期间由财政年变更为公历年,则退还财政年的最后一日到12月31日的税款;如果从公历年变更到财政年,则退还公历年最后一日到指定财政年最后一日的税款;如果从一个财政年变更到另一个财政年,则退还前一年最后一日到新一年最后一日的税款。
(B) 短期税收计算在上述的退税期间,以及按财政部规定而退税的期间仍然要计算税收。
第48条 对长期合同所得的税收计算长期合同的收益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方法进行申报,以便纳税。这里的“长期合同”是指建筑工程承包等期间超过1年的合同。长期合同收益,无论是部分的还是全部的,税收征收额的计算应根据完成总工程的百分比来计算。
第49条 分期支付
(A) 分批转让财产的收入可分期缴纳所得税;
(B) 对不超过1,000披索的不动产所得和偶然所得,实行税款返还;
(C) 个人不动产转让所得可以分期交付税款;
(D) 从定期交付变更为分期交付如果纳税人符合本条(A)项的情形,则可以变更为分期缴纳税款,但已缴部分除外。
第50条 应税收入和税收减免比例的分配在有多个纳税人共同承担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逃税和避税的发生,税务局有权在共同纳税义务人之间分配应交税的比例和税收减免比例。
第九节 纳税申请和支付 第51条 个人所得税申报
(A) 申报范围:
(1) 下列个人所得税应进行申报:
(a) 居住在菲律宾的每个菲律宾公民的收入;
(b) 居住在境外的菲律宾人在境内的收入;
(c) 居住在菲律宾的外侨在境内的收入; (d) 非居民外侨在菲律宾境内的收入。
(2) 无需申报的个人所得:
(a) 依照第35条规定的总收入超过免税额的个人;
(b) 依照第32条确定的个人在菲律宾境内所得的纯粹的补偿金;
(c) 依照本法第57条扣除所的税的收入;
(d) 依照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减免了所得税的收入。
(3) 纳税人对以下所得应当制作个人所得税申报单的副本:
(a) 有居所公民对其所有收入;
(b) 无居所公民对其境内收入;
(c) 有居所的外侨对其境内收入;
(d) 无居所的外侨对其在境内从事商务活动的收入。
(B) 申报地点:除特别许可外,申报人应向授权的代理银行、地方税务当局、税代理人、或者市政当局授权的财务员申报纳税。
(C) 申报时间:
(1)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在每年4月份的前15天内进行;
(2) 个人资本收益所得税:
(a) 对于有价证券交易所得应在每次交易完之后30日或在每年的4月15日之前申报;
(b) 对不动产收益的申报应在每次交易完之后30日内申报。
第52条 企业所得税的申报
(A) 申报企业所得税;除在菲律宾境内没有商事活动的外国公司外,其他所有的公司和企业都应当如实 |